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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宝宝)(公开版)_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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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1年7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识的一教其美发的“师傅”要求谢某某将名下银行卡给其收款转账使用,并允诺支付人民币400元作为报酬。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牟利,明知其“师傅”用其银行卡可能为违法犯罪活动收款转账,仍于2021年7月14日下午,在漳州市一酒店房间内将自己名下一张卡号为6229081230********的兴业银行卡(开户地为厦门市海沧区)、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以及该银行卡密码交给其师傅介绍的陌生男子使用。当日,该陌生男子在房间内进行收款转账,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一旁提供数次人脸识别、录入指纹、密码等帮助该男子转账。经查,2021年7月14日,该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06064.8元,其中包括宋某某、项某某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5554元经由该银行卡流转后转出。

  2021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2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密码以及刷脸服务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予以帮助,犯罪数额达人民币15554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已退缴非法所得,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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